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0 年 04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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