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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抗字第 141 號

日期 32 年 01 月 25 日

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債權人某甲據以請求執行之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和解筆錄,既記明抗告人願交付某甲黏穀五石,並訟費五元,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黏穀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32 年抗字第 141 號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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