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65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5 年 06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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