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86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6 年 05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94、4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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