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66 年台上字第 154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6 年 05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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