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 (舊)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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