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年上字第 1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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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年上字第 16 號
判例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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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