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
判例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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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