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如兩公司名稱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字外,一加「某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
48 年台上字第 17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1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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