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46 年台上字第 18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11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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