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 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28 年渝上字第 19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10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9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