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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台上字第 1940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