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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8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日期 38 年 11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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