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範圍,若在破產宣告後,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產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即不在上開法條所謂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列。
51 年台上字第 19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7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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