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
判例要旨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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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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