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5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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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