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
71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05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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