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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8 年上字第 2118 號

日期 1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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