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91 年台抗字第 21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656-6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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