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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

日期 52 年 07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52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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