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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9 年台上字第 214 號
判例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