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充。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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