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
判例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