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廢 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7 年 10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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