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2180 號
判例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嗣後第一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