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年上字第 225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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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年上字第 2256 號
判例要旨
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營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理該營業殘餘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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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營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理該營業殘餘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