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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243 號

日期 43 年 04 月 01 日

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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