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年滬上字第 24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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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年滬上字第 246 號
判例要旨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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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