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1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
判例要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