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台上字第 2557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駁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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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駁回之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