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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年抗字第 265 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