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48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3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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