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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上字第 2717 號
判例要旨
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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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