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55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1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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