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80 年台上字第 27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0 年 12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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