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55 年台上字第 2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2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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