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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台上字第 2839 號

日期 55 年 11 月 17 日

判例要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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