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71 年台上字第 299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07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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