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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上字第 3061 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舖屋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因之而消滅,該舖屋之基地顯為租賃物之一部,然除別有訂定外,被上訴人僅得因使用舖屋而使用之,本無獨立使用之權。租賃關係因舖屋滅失而消滅後,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如別無合法原因,即不能謂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雖該項地基曾經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間立契出賣於訴外人某甲,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該訴外人,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負有交付出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