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上字第 3083 號
判例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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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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