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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抗字第 311 號

日期 31 年 06 月 29 日

判例要旨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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