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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8 年台上字第 316 號
判例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該條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而查閱原卷,則僅附有同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等筆錄記載之期日,原判決在宣示之前,既無從認定曾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即難謂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核其宣示之主文及所附理由,又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不相牽涉,尤不在各該條項所謂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列,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