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8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0 年 09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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