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台抗字第 337 號
判例要旨
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先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予以裁定,不服此項裁定時,始得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逕行提起抗告,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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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先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予以裁定,不服此項裁定時,始得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逕行提起抗告,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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