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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年台上字第 3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4 年 02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0 期 19 頁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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