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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台上字第 34 號

日期 46 年 01 月 11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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