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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8 年台上字第 35 號

日期 38 年 10 月 13 日

判例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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