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台上字第 3545 號
判例要旨
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 (利他契約) ,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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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 (利他契約) ,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