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第一審起訴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
37 年抗字第 36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7 年 03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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