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