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
68 年台上字第 377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2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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