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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

日期 68 年 12 月 13 日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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